一 般 規 定
第2.1.1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,應設置空氣調節:
一、對于高級民用建筑,當采用采暖通風達不到舒適性溫濕度標準時;
二、對于生產廠房及輔助建筑物,當采用暖通風達不到工藝對室內溫濕度要求時.
注:本條的"高級民用建筑",系指對室內溫濕度、空氣清潔程度和噪聲標準等環境功能要求較嚴格,裝備水平較高的建筑物,如國家級賓館、會堂、劇院、圖書館、體育館以及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一級上述各類重點建筑物。
第2.1.2條 在滿足工藝要求的條件下,應盡量減少空氣調節房間的面積和散熱、散濕設備。當采用局部空氣調節器或局部區域空氣調節能滿足要求時,不應采用全室性空氣調節。
層高大于是10M的高大建筑物,條件允許時,可采用分層空氣調節。
第2.1.3條 室內保持正壓的空氣調節房間,其正壓溫度值不應大于50Pa(5mmH2O)。
第2.1.4條空氣調節房間應盡量集中布置。室內溫度和使用要求相近的空氣調節房間,宜相鄰布置。
第2.1.5條空氣調節房間圍護結構的傳熱系數,應根據建筑物的用途和空氣調節器的類別,通過技術經濟比較確定,但最大傳熱系數,不宜大于表2.1.5所規定的數值。
圍護結構最大傳熱系數[W/(m².ºC)][Kcal/m².h.°c] 表2.5.1
圍護結構名稱
工藝性空氣調節
舒適性
空氣調節
室溫允許波動
±0.1~0.2
±0.5
>=±1.0
屋 蓋
---
---
0.8(0.7)
1.0(0.9)
頂 棚
0.5(0.4)
0.8(0.7)
0.9(0.8)
1.2(1.0)
外 墻
---
0.8(0.7)
1.0(0.9)
1.5(1.3)
內墻和樓板
0.7(0.6)
0.9(0.8)
1.2(1.0)
2.0(1.7)